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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张忠飞、袁进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袁进兴,聂秀红,张忠飞,袁进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住所地银州区柴河街南段38号。负责人:王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旸,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进兴被告:聂秀红被告:张忠飞被告:袁进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张忠飞、袁进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旸、曹春龙、被告袁进兴、张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秀红、袁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张忠飞、袁进涛于2011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袁进兴、聂秀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经营场所门市,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15.30%,张忠飞、袁进涛为袁进兴、聂秀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将借款100,000.00元借给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后,被告袁进兴、聂秀红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0,380.95元。综上理由,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4款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偿还逾期的贷款本金40,380.95元及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张忠飞、袁进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进兴辩称:我和聂秀红共同借款属实,尚欠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忠飞辩称:我为袁进兴担保属实。被告聂秀红、袁进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袁进兴、聂秀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进兴及配偶被告聂秀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经营场所门市,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5.3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延期后再逾期按延期后的利率再加收50%罚息。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联保协议约定:未借款被告为借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发放与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后被告袁进兴、聂秀红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袁进兴、聂秀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80.95元、利息1,644.48元及罚息31,806.06元,合计74,340.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被告的借据和个人信贷欠款明细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进兴、聂秀红以夫妻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进兴、聂秀红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忠飞、袁进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秀红、袁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进兴、聂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40,380.95元,支付借款利息1,644.48元、罚息31,806.06元,本息合计74,340.53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张忠飞、袁进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忠飞、袁进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进兴、聂秀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658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