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周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周成刚,杨明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淑英,女,194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梅,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刚,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被告:杨明琼,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号*栋附********号。负责人:何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洁,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陇西路*号**幢*单元*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淑英与被告周成刚、杨明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梅、被告周成刚、杨明琼、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英诉称:2014年3月26日05时38分,被告周成刚驾驶车牌号为川TU15**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眉山市洪雅县方向经S305线往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方向行驶至S305线32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淑英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西康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134天,产生医疗费用83525.53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休息两月,加强营养;3、禁止右髋屈曲,屈膝,内旋等组合动作,须长期使用座便器;……。同年8月7日,原告到雅安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用7569.59元。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同年10月8日,原告到雅安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用31704.91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理疗康复;……。2014年9月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伤残,赔付比例24%;解除两处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二级医院价);解除两处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两个月;首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建议计半年为宜。被告周成刚系川TU15**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杨明琼系川TU15**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护理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37578.24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00元、营养费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再医费1500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1000元、安义齿费用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3020元,共计134584.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成刚、杨明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成刚、杨明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两人系夫妻关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5472.25元,护理费13400元,陪床费1108元,共计79970.25元。其它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安义齿的费用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后期治疗住院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该中心作出雅正[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评定的规定,不予再作鉴定。医疗费的合理性,未补送材料,不予鉴定。后期医疗费共预计为7000元,护理时限共评定为2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和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时间)。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成刚、杨明琼、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周成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成刚予以赔偿。被告杨明琼与被告周成刚系夫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周成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明琼与被告周成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的问题,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审查后对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的住院时限,虽然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但根据重新鉴定情况,本院对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陈淑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126663.59元。该费用被告周成刚垫付65472.25元;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55000元;原告陈淑英支出619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98天和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60天,共计258天。20元/天×258天=516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为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确定为280天。100元/天×280天=28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4%,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7年×24%=37578.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6、安义齿的费用,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和医院的病情证明,确定为5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再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7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20元;11、三轮车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2、家属处理该次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两次鉴定费计452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周成刚承担30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121.8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周成刚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5472.25元和护理费13400元,共计78872.25元。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原告陈淑英还应获得赔偿款为81249.58元。被告周成刚垫付的相关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元;不足部分16249.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陈淑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成刚、杨明琼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鉴定费4520元,共计5091元。由被告周成刚负担35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陈淑英已预交3591元,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周成刚支付原告陈淑英3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