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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陈某乙、陈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仙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系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之父。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系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之母。被执行人陈某乙,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陈某丙,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系被执行人陈某乙之父。被执行人陈某丁,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系被执行人陈某乙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立即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银行存款、车辆拥有、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德彬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