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超奎与陈立庆、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奎,陈立庆,沈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超奎,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立庆,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沈小红,女,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超奎诉被告陈立庆、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庆、沈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6日,被告陈立庆、沈小红因办养猪场缺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10000元,承诺一年后偿还,并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内容为“今借到张超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陈立庆沈小红2013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6月6日,被告陈立庆、沈小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立庆、沈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陈立庆、沈小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庆、沈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庆、沈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超奎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陈立庆、沈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