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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凤珍诉被告胡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珍,胡蓉,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罗凤珍,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胡蓉,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大井巷*幢***单元。法定代表人胡蓉。原告罗凤珍诉被告胡蓉、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珍,被告胡蓉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矗鑫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珍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因被告矗鑫机电公司由于资金不足,需寻求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胡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条一张,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之处,被告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归还期届满时,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在2014年10月31日只归还了原告50000元,并且当月利息也还差原告685元。之后利息付到2014年12月14日后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9435元,违约金1943.50元,共计17137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蓉辩称:1、借款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2、借款人是矗鑫机电公司,矗鑫机电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停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请法院依法审查利息高于合法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矗鑫机电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罗凤珍与矗鑫机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矗鑫机电公司向罗凤珍借款20万元,借款回报率按每月2.5%计算,即每月回报率分红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4号前支付回报率分红,如逾期一月未支付,则以回报率分红金额的10%按月加付违约金;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担保方式:胡蓉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罗凤珍、胡蓉及矗鑫机电公司分别在出借人、担保人及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捺印。合同签订当日,矗鑫机电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凤珍借款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了原告50000元。被告利息按20万本金计算的支付了一年,2014年11月支付了利息3065元(以15万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即3750元,差685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再未偿还本金,故罗凤珍起诉来院,用去保全费用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基于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诉请,其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率不得超过隐含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其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核定支持原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对约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罗凤珍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原告罗凤珍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蓉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限额内对原告罗凤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84元,由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