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金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某某,丁某某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现住滑县。法定代理人袁春光,男,汉族,现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于烨,系丁某某之子。上诉人安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丁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滑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春光承租丁某某在滑县新区的华通世纪城小区的A1-1#商铺,开了一家火锅店。该商铺的物业管理维护单位为金地物业公司。2014年6月30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袁某某在商铺门前玩耍,被商铺门头上面脱落的大理石墙砖砸伤。袁某某受伤后遂住滑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后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9440.60元,交通费720元,袁某某的伤残经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后,被评为9级伤残,鉴定费900元;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安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垫付袁某某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砸伤袁某某的大理石墙砖的管理维修者是金地物业公司,该公司对袁某某受伤的事实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袁某某要求该公司承担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丁某某虽然是该商铺的户主,但由于砸伤袁某某的大理石墙砖不属于自有部分,丁某某对袁某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袁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670.76(21天×79.56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3583.48元;袁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地物业公司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583.48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103583.48元。二、驳回袁某某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安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金地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脱落部位属于丁某某的专有部分,不属于金地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袁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现场勘验也没有经过质证,袁某某的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袁某某对金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丁某某答辩称,脱落部位属于共有部分,管理人属于金地物业公司,因其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袁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住宅户外的墙面属于共用部位,上诉人系华通世纪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户外墙面依法属于金地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袁某某系被华通世纪城的户外墙面脱落砸伤,金地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地物业公司称脱落部位系业主专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某某的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金地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条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称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袁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证明袁某某父亲从2011年即开始在滑县县城经营火锅店,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现场勘验,金地物业公司称现场勘验笔录未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安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