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1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上午,修水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周某某等人依行政裁定书对高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当法院工作人员带高上警车接受调查时,遭被告人吴某某暴力阻拦,造成高逃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播放了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周某某等人到本县太阳升镇三都街依行政裁定书对高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当法院工作人员带高某某上警车去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吴某某即上前阻拦警车,拉扯工作人员衣服,造成高某某趁机逃脱。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其带着执行局的冷某某、万某某等人到太阳升镇三都街依行政裁定书对高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准备将高带到法院接受调查,这时,吴某某叫高别去,并把其拦住,万某某等人把高带上警车。吴某某一直拦着不让走,将警车把手拉坏,吴又过来拉扯其和万某某的衣服,将吴拖开后,吴又躺到警车前面有十多分钟,不让警车走,高某某说下来劝吴某某,高说了两句,吴就叫高走,吴某某上前抓着其衣服,其在劝吴时,高某某趁机跑掉了。其就打电话报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看见三都街高某某诊所旁围着很多人,一辆警车被人围住,高某某在警车里,吴某某坐在警车前面拦住,并大声叫喊,很多人在劝吴,吴不听劝,起身拍打警车,掰后视镜和车门把手,高某某下车劝说吴,吴不听,叫高快跑,拦住法院的人并去抓法院工作人员的衣服,后高跑掉了。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点半左右,修水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找到其诊所,叫其配合他们到法院接受调查,其前妻吴某某和在场的人叫其不要去,当其准备离开时,被法院执行局的人带上警车,吴某某就上前拦车,并大喊,吴又坐在警车前面的地上,之后,吴起身拉警车车门,其下车劝吴时,吴叫其快跑,其就趁机离开了。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法院执行局的周某某到高某某诊所带高去法院接受调查,吴某某进行阻拦,吴上前拉扯法院工作人员,拍打警车,躺在警车前,工作人员劝说,吴将车的反光镜扳坏,强行拉车门,将车门把手拉断,吴在对法院工作人员拉扯时,高某某趁机逃走。5、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妨害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6、修水县人民法院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证实了周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身份等情况。7、修水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行政裁定书,证实了法院工作人员依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 艳 菊人民陪审员 卢红人民陪审员郑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