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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洪茂桂与张桂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洪茂桂。委托代理人洪鼎琦,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桂萍。原告洪茂桂与被告张桂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桂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茂桂诉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二区59号602室为原告的产权房,但被告一直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原租金标准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50元/月。自2014年1月起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张桂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上海市××路××号后楼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的私房租借给被告之父张广源,随之其户口亦迁至斜徐路内。1992年,张广源退休回原籍,其女张桂萍(即被告)顶替来沪工作,并继续租赁原告之房屋,每月房租由张广源向原告交纳。1994年8月1日,被告经当地派出所获准,将其常住户口迁入斜徐路房屋内。翌年8、9月,该地块适逢市政动迁,原告与其弟以房屋系其私房为由,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张广源、张桂萍父女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该院审理后于1996年1月5日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张广源、张桂萍于1996年12月31日前迁出××路××号后楼。该案诉讼期间,被告以××路××号后楼户主的名义,于1995年10月4日与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动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田园都市银都二村59号602室居住面积为17.25平方米动迁房一套提供给被告居住,并明确如业主保留房屋产权,产权归业主。此后,被告入住动迁受配房屋。而原告却要求被告迁出受配房屋,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于1997年5月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洪茂桂之诉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1997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4年,原告在取得产权证后又起诉要求被告迁出并赔偿损失,仍遭驳回。200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1月至2004年8月的房屋租金,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7,700元。嗣后,被告按每月35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至2008年12月。2009年5月1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房屋租金,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800元。嗣后,被告按每月45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至2010年12月。2011年因被告不支付租金,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3月的租金,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800元。2013年5月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未能支付诉讼费用,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5)卢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裁定书、(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由于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并居住使用,虽然双方至今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租赁关系,因此作为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标准,原告提交中介处拍摄的租金标准照片以证明市场价格,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区别于一般的房屋租赁,结合市场的租赁价格,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张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洪茂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刘怡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