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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少锋与夏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锋,夏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刘少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水南,农民。被告夏秀兴,农民。原告刘少锋与被告夏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良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锋委托代理人刘水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锋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以修理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9月23日前,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5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清原告欠款2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向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夏秀兴偿还借款23,500元;2、要求被告夏秀兴支付借款利息12,6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秀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因修理挖机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和9月两次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清原告欠款23,5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秀兴出具借据向原告刘少锋借款23,5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5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夏秀兴拖欠原告刘少锋借款不归还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刘少锋要求被告夏秀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秀兴支付借款利息12,6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秀兴归还原告刘少锋借款人民币23,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刘少锋负担53元,被告夏秀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