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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卓建与丁志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卓建,丁志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谢卓建,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4日,现住昌吉市。被告:丁志文,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谢卓建与被告丁志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卓建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与郭大伟合伙成立程胜庆源汽车修理厂,原告投入40000元资金,2013年至2014年生意尚好,因该修理厂是保险理赔定点厂家,被告提出增加投资。原告从四川来疆打工,没有能力再投资,故要求撤股,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日退还20000元,2014年12月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的了欠条两张。但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1600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被告丁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成立修理厂,当时原告投资40000元,后原告认为因被告提出增加投资无法履行,故要求退伙,2014年8月13日,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日退还原告20000元,2014年年底再还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4.875‰。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9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按照欠款本金4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日起承担至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止期间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11月1日的条据,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利息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875‰,本金2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19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卓建支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元;二、驳回原告谢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丁志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