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王东,钟金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王东,钟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51号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被告钟金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诉被告王东、钟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珏,被告王东、钟金梅、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宝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东驾驶被告钟金梅所有的渝C56K**号轻型货车,沿枫丹路外语校路口约100米处,因被告王东操作不当撞上停在路边张凤所有的渝A9G5**号小型客车等三车,造成三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张凤无责。经查渝C56K**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张凤就渝A9G5**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在张凤的索赔下,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保险责任范围就渝A9G5**号车的修理费用向张凤支付了18155元,原告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155元(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答辩称,车子定损的时候没有通知他,他是接到法院的通知书后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他认为应当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六、七千元。因为他什么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金梅答辩称,同意王东的意见。王东驾驶的车子是登记在她名下的,她与王东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答辩称,渝C56K**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了被保险人2000元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45分,被告王东驾驶车牌号为渝C56K**的轻型货车,沿九龙坡区枫丹路行驶至枫丹路外语校路口约1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张凤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渝A9G5**的小型客车及但晓捷停在路中等红绿灯的渝B32S**小型客车,致渝A9G5**小型客车受损。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凤、但晓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将其渝A9G5**小型客车送修产生维修费18155元。因张凤所驾渝A9G5**小型客车在原告利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张凤就其产生的维修费损失向原告利宝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利宝公司核定损失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张凤转账支付了保险金18155元。张凤向原告利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被告王东与被告钟金梅系夫妻关系,渝C56K**轻型货车系被告王东、钟金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登记于被告钟金梅名下,并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东、钟金梅支付���保险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利宝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表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不能解除保险责任;被告王东和被告钟金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报案记录、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留言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利宝公司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张凤的保险合同,对张凤遭受的维修费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依法���以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张凤向被告方索赔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东因操作不当撞上张凤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致张凤车辆受损,且被告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东应对张凤所受损失向原告利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金梅作为被告王东的妻子,且系被告王东所驾车辆的共有人,依法应与被告王东向原告利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作为被告王东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对张凤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利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被告王东、钟金梅未对张凤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形下,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向作为被保险人的王东、钟金梅支付保险金,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利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凤车辆所受损失,根据原告利宝公司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原告作出的定损单,可以认定维修费损失为18155元,应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利宝公司2000元,余下16155元由被告王东、钟金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东、钟金梅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利宝公司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155元,被告钟金梅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元,由被告王东、钟金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东、钟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