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与被告龚四新、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龚四新,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吴新华,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原告黄明智,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原告张尚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恋,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被告龚四新,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东,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原告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与被告龚四新、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季雄、黄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记录。原告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恋、被告龚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诉称,被告龚四新20**年3月27日向三原告各借款20万元,共6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并出具借据。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龚四新只支付了约定利息,三原告多次催讨,龚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2014年4月19日结算后,由被告龚四新、李晓东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三原告各借款20万元,利息以年利率12%计算,按季支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故意逃避债务,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四新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实际上是博翰公司的融资行为,李晓东系博翰公司的法人,现博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期,三原告应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龚四新不承担责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李晓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与被告龚四新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7日,龚四新向三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利息为年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三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转至龚四新在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的账户上,账号为XXXXX。2014年4月19日,龚四新再次出具借条,注明该600000元用于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年利率20%,按季付息,一年还本付息。待经营状况正常后另按年利率8%补付利息。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在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10月25日,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龚四新、李晓东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三原告利息156000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20000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36000元。该部分利息156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元月31日分三次还清。借款后,龚四新、李晓东除了按约支付一年的利息外,本金分文未付。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被告龚四新、李晓东的身份证明、银行汇款转账回单三张、借条三张及三原告与被告龚四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华、黄明智、张尚华与被告龚四新、李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晓东先后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确认。龚四新辩称,本案是博翰公司的融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四新、李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华、黄明智、张尚华借款本金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被告龚四新、李晓东各承担28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一明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人民陪审员 杨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