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47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5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豪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10时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豪黄某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黄军豪黄某从“矮富”(真实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将毒品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贩卖给吸毒人员黄飞琛黄某琛等人。2015年3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横沥陶瓷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黄军豪黄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经检验该2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3.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豪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军豪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贩卖冰毒给黄某琛等人,冰毒是跟一个叫“矮富”的男子购买的,跟他拿过三次,第一次2015年2月1日晚上22时左右拿800元,在水口下源村村路边交易,第二次2015年2月26日中午14时左右拿400元,三克,在水口中学附近交易,第三次是2015年2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拿300元,两克,在水口中学附近交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黄军豪黄某从“矮富”(真实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将毒品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贩卖给吸毒人员黄飞琛黄某琛等人。2015年3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横沥陶瓷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黄军豪黄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经检验该2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3.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豪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军豪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年月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胡锦辉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