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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施忠保与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保,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129号原告施忠保,农民。被告郭帅,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本军。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忠保因与被告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恒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保,被告郭帅的委托代理人郭本军、郑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日、3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700元,并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诉的20700元系被告在原告诱导下借的赌债,不应支持,同时,被告也已经用车抵过账了,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显示:今借到施忠宝肆仟元,4000元,如今天晚上拿不来3000,明天上午直接把车给施忠宝开家抵账。2011年12月13日,郭帅。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借款,后用豫G×××××号车抵账到底。2、2012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显示:今借到施忠宝(保)贰万零柒百元正(20700元),郭帅,2012年1月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肖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豫G×××××号车系肖某卖给被告父亲郭本军的。证人刘某当庭证言1份,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扣走了被告的豫G×××××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有涂改的部分,证据1的借款应当包含在证据2的借款内,且被告已经用车抵账,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豫G×××××号车辆拥有所有权,证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视听资料不全。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反应了原告将豫G×××××号车开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于2012年1月2日、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10700元,并于2013年1月3日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是赌债,不应支持,且被告已经用车抵账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忠保借款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郭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