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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冲与徐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冲,徐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高冲。委托代理人沈靖、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巍。原告高冲与被告徐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苏州智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及智童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智童公司增资6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增资完成2年内,如智童公司未达到业绩标准(2010年销售额5亿元,净利润1000万元;2011年销售额在2010年基础上递增30%),原告有权单方从智童公司退出,退出股份由被告承诺购入,被告需无条件向原告返还600万元及该增资款15%的年息等内容。嗣后,原告依约向智童公司增资600万元。两年后,智童公司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指标,原告遂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增资协议约定回购原告在智童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870万元;该款在2013年5月前付清等内容。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78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资协议(系扫描件),欲证明原告向智童公司增资600万元及被告承诺如智童公司达不到业绩标准回购原告全部股权的事实;2.智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欲证明原告履行增资协议后成为智童公司股东;3.股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将智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70万元;4.2009年7月10日、7月24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智童公司增资款600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智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苏州智童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锦月投资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1份,约定:甲方现有股东为徐巍等八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200万元;现甲方愿以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同意乙方向甲方单方面增资,乙方愿以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向甲方以增资方式投入人民币600万元,并取得甲方7.2%的股权;本协议所指增资完成日之日起两年内,如甲方未达到业绩标准描述或徐巍和唐亦军中的任何一人离开甲方或不再担任甲方董事,则自增资完成之日起2年后,乙方有权单方面从甲方退出,而退出股份则由徐巍承诺购入,徐巍需无条件向乙方返还增资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该增资款15%的年息等内容。2012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实施原在智童增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回购甲方智童公司中的股份,根据合同回购条款原600万股权款加上回购利息为870万元,即乙方欠甲方股权转让款合计870万元。乙方须在2013年5月前归还全部款项;甲乙双方同意不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无果,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冲股权转让款87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1元,由被告徐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