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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再次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9月间在昆山市各镇区的新跃村、同创网吧、青竹林网吧等处,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初的某日,在周市镇爱玛电动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爱玛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周市镇新跃村10号3号出租屋外,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和平之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31元;3.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周市镇青阳路同创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宋某小骆驼鹰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6元,后销赃给刘某得款人民币370元;4.2014年9月25日晚,在玉山镇城北五联路青竹林网吧,窃得被害人闵某新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3元,后销赃给张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和平之光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调取的涉案的小骆驼鹰王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宋某;调取的涉案的新蕾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宋某、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段某、李某、罗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发票,发还清单,非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传讯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