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少春与被上诉人伯广生、刘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少春,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洁,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广生,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伯雪(被上诉人女儿),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镇市高山子五大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伟,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滕少春因与被上诉人伯广生、刘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中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洁、被上诉人伯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伯雪、被上诉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刘洪伟在高山子监狱五大队南侧曲柳地块,无证驾驶玉米收割机为被告滕少春收割玉米时,原告在收割机上面左腿被绞伤,当即被告腾少春将原告送往北镇市医院急救,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75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65天,花费医疗费174974.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滕少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认可。原告左大腿下段被截肢后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万余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对安装假肢的辅助器械费用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伯广生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由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伯广生安装假肢费用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预计安装36年,初装费18000元,每年维护费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8000元的标准进行了评估。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滕少春2013年10月9日前属实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当时,被告滕少春认为不存在劳务关系了,且有证人李晓光、刘洪军、腾飞证实被告滕少春雇佣劳务人员,采取的是临时用,临时打招呼,临时派工的方式进行的,原告因故已于出事的头天上午10点左右被辞退。但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系被告滕少春的雇员,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被告滕少春认为原告事故当时劳务关系已解除证据不足,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滕少春之间尚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洪伟驾驶收割机在该块地里作业一个多小时后,被告刘洪伟再回地里工作时,证人孟德强才听到收割机上面有人喊叫,将车叫停,才发现原告在车上被绞伤。于10日凌晨大约1点多,径直到了地里。原告伯广生称是被告刘洪伟让其上车拽玉米皮子,被告刘洪伟不认可有此事,在地头和收粮司机孟德强卸粮时都没有看见原告在场,受伤当时是怎么上的收割机,去做什么了,除了原告自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上车是被告滕少春的指派完成某项工作,实施劳务行为。加之证人李晓光、刘洪军、腾飞均证实该收割机工作中,上面严禁上人,从收割机的操作规程上看也不允许上人,车上也没有跟车坐人的座位,原告明知收割机在工作中严禁上人却上车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在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被告刘洪伟作为驾驶员在工作中有注意瞭望、安全驾驶的义务,而被告刘洪伟却疏忽大意,原告什么时间上的车也没有注意到,也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被告刘洪伟系被告滕少春的雇员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腾少春作为接受劳务方,收割机的所有人,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的义务,包括对用驾驶员等用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的严格遴选,而疏于管理,使原告在自家收割机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不能过失相抵。综上,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减轻被告腾少春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滕少春、原告伯广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30%为宜。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伯广生安装假肢费用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预计安装36年的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不满60岁的安装辅助器具,一般按20年计算,故本案原告安装辅助器具费用应按20年计算为宜,初装、维护、更换的费用标准采信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少春赔偿原告伯广生各项损失(见下页附表)的70%,即282273.3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422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军对赔偿原告伯广生各种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伯广生自负各种损失的30%。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腾少春负担1761元。宣判后,滕少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发生事故的前一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辞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擅自爬上收割机拽玉米叶,有重大过错,假设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也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伯广生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滕少春与被上诉人伯广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伯广生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滕少春对被上诉人伯广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事故的前一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辞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节,经查,被上诉人伯广生在发生事故前几日一直在给上诉人滕少春提供劳务,与发生事故之日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上诉人滕少春称发生事故前一日已告诉被上诉人伯广生明天不要来上班,已将被上诉人伯广生辞退,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此,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滕少春提出的被上诉人擅自爬上收割机拽玉米叶,有重大过错,假设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也过重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伯广生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其本人确实存在过错,但因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恰当的。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滕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