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7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赖灿文与陈忠文、张玉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灿文,陈忠文,张玉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138号原告赖灿文,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芬,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文(又名陈中文),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永定县丰田水泥厂厂长,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欣昌,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开,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赖灿文与被告陈忠文、张玉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罗芬,被告张玉开、被告陈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灿文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忠文、被告张玉开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原告为永定县丰田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总额计150万元;被告陈忠文负责生产、经营、营销全过程,并按销售熟料或水泥每吨交分红给原告人民币25元,一切利亏与原告无关,每季度首付一次分红款给原告;合作期为15个月,合作期满日,被告陈忠文应将原告投入资金如数归还,逾期归还部分按月息三分(3%)计息付给原告;被告张玉开监督合约各项内容实施、执行并负担保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转款150万元给张玉开,并由张玉开陆续将该款项汇入《合约》中约定的专款专用账户。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忠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表示已收到150万元。而后,被告陈忠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忠文累计拖欠原告分红款75.585万元整。被告陈忠文、张玉开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忠文归还原告投资款1500000元及支付分红款755850元(两项共计22558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255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玉开为上述债务(投资款、分红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忠文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即由原告提供、掌管资金,由被告陈忠文提供设备及技术,双方互惠互利。现原告要求独享权利,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精神。原告与被告陈忠文双方的合伙事宜未结算,原告不得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开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忠文是合伙关系,被告张玉开只是《合约》的监督人。原告提供的150万元原先是打算投资金竹科矿的1号矿的,后因水泥行情较好,原告就与被告陈忠文协商合伙投资永定县丰田水泥厂。被告有收到原告给付的150万元,该款已按原告的指示全部对外支付,原告给付的150万元已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赖灿文通过招商银行汇给被告张玉开15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赖灿文(乙方)与被告陈忠文(甲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主要约定:1、甲、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理念投资永定县丰田水泥厂;2、甲方提供现有永定县丰田水泥厂的水泥生产线、生产熟料、水泥,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全过程。销售熟料或水泥每吨交分红给乙方25元外,一切利亏与乙方无关,生产过程产生的责任事故与乙方无关;3、乙方为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总额计15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周转金,并负责管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流动,除收取合同约定的分红款(25元∕吨)外,其余不得收取利息及任何费用;4、甲、乙方双方一致为生产、经营、销售过程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即永定长流信用社、户名:赖灿文、卡号:62×××75;5、甲方用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莲花新村55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乙方投资安全作抵押,若甲方在合同到期后无法归还乙方投资款及分红款,甲方应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6、合作期为15个月。被告张玉开在《合约》的监证人处签名。同日,该份《合约》签订之后,原告赖灿文(乙方)、被告陈忠文(甲方)与被告张玉开(丙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现有永定县丰田水泥厂的水泥生产线、生产熟料、水泥,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全过程。销售熟料或水泥每吨交分红给乙方25元,每季度付一次分红款给乙方,一切利亏与乙方无关,生产过程产生的责任事故与乙方无关;合作期满日,甲方应将乙方投入资金如数归还,逾期归还部分、按月息三分计息;2、乙方为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总额计15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周转金,并负责管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流动,除收取合同约定的分红款(25元∕吨)外,其余不得收取利息及任何费用;3、丙方监督合约各项内容实施和执行,负担保连带责任;4、甲、乙方双方一致为生产、经营、销售过程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即永定长流信用社、户名:赖灿文、卡号:62×××75;5、甲方用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莲花新村55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乙方投资安全作抵押,若甲方在合同到期后无法归还乙方投资款及分红款,甲方应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6、合作期为15个月。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忠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15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玉开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陈忠文3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玉开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三方约定的账户(卡号:62×××75)2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玉开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陈忠文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玉开按原告指示支付给陈忠文2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玉开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三方约定的账户(卡号:62×××75)6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陈忠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5日)分红款21.925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忠文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分红款47.6625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忠文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5日)分红款5.9975万元。诉讼中,原告赖灿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忠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玉开为被告陈忠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赖灿文提供的《合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欠条,被告张玉开提供的《合约》、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合约》的内容来看,是由原告提供150万元,但并不参加永定县丰田水泥厂的经营管理,且约定不承担亏损风险,按25元∕吨固定分红,合作期满如数归还投资款。因此,该《合约》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投资款作为借贷本金应予返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从《合约》本身的内容出发,结合被告陈忠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三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玉开辩称其只是原告与被告陈忠文合伙投资经营永定县丰田水泥厂的见证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张玉开作为《合约》的签约方,对丙方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知晓并签字同意的,故被告张玉开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赖灿文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玉开应对被告陈忠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被告陈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伟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嫔(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