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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杜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6日鉴定终结,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杜某撤回刑事附带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杜某因纠纷在省庄镇北河西村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石某甲将杜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属于邻里矛盾激化后的临时起意,属于激情犯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石某甲系自首;4、被害人具有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在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北河西村,被告人石某甲父亲石某乙与租房居住的杜某、张某戊夫妻系邻居关系。张某戊日常敲击木鱼,石某乙患有抑郁症,张某戊敲击木鱼和念经的声音干扰了其生活,双方因此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到杜某家中商量杜某夫妻搬家事宜,双方言语不合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石某甲将杜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主动交付法院15万元赔偿款,其中1万元已经由法院转交给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系群众于2013年9月25日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5日石某甲被传唤到案;4、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打伤杜某的作案工具木棍未找到;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6、泰安市公安局的公(泰)伤鉴(法)字(2014)第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构成轻伤一级;7、证人张某甲之(张某戊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上午7点多,其女儿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打架了。到时看到张某戊手里拿着菜刀,杜某拿着像白蜡杆子的东西,石某甲拿着一根木棍,石某甲的妹夫拿了根像扁担的东西,其没拦住,他们就打在一起了。石某甲用木棍朝杜某脖子后面打了一下,杜某就直接趴着倒下了。这时候,张某戊也倒在地上,头上流血。石某甲等人就走了;8、证人乔某(张某戊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对象张某甲之接了电话就走了,其跟着来到了张某戊家,看到石某甲拿着一根方木,其上去抱住方木的一头,石某甲将其推倒,然后一棍子打到杜某的脖子后面,把杜某打倒在地;9、证人张某乙(石某甲姨表兄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哥哥张某丙到北河西村看望姨妈,听到石某甲家对面有人争吵,便和张某丙过去了。到了后看见对方男的正弯腰想拿起地上的工具,石某甲拿着一根棍子打在了那个男的后颈上,那人当时就在倒在地上;10、证人张某丙(石某甲姨表兄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其和弟弟张某乙到石某甲家看望姨妈。到了后听到石某甲家对面有争吵的声音,便过去了,当时看到石某乙坐在院子地上,背上好像有伤,张某丁头上出血,石某甲站在南边,手里拿了一根棍子,对方男的手里拿着一根标枪头,其扶着受伤的张某丁出去,回来时见到对方男子头朝东南在地上趴着了;11、证人石某乙(石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对面张某戊家里传出很大的木鱼声和念经的音乐,干扰了其生活和休息。案发当天,其和石某甲、张某丁到张某戊家让其搬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背部被砍了一刀,掉了四颗牙的事实;12、证人张某丁(石某甲妹夫)的证言证实:其岳父石某乙对门租给了张某戊一家。张某戊信佛经常敲木鱼,影响石某乙一家休息。2013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和石某乙、石某甲去张某戊家协商搬家。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头部和右上臂受伤的事实;13、证人张某戊(杜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因为其信佛,经常在家敲木鱼,石某甲的父亲住在其斜对面,嫌敲木鱼乱,两家由此发生纠纷。案发当天,石某甲等人到其家中要求其搬家。双方发生争执,杜某拿一根白蜡杆,其拿一把菜刀。其头顶和左胳膊受伤。杜某的伤是谁打的其没看见;1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因其妻子信佛敲木鱼,被告人石某甲家嫌乱,让其搬家。案发当天,石某甲等人到其家中要求其搬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其被石某甲用黑色的方木棍从其左侧击打其后颈部一棍子的事实;1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北河西村,张某戊平时在家敲木鱼,其父亲石某乙有抑郁症,受不了敲木鱼的声音,遂想让张某戊搬家,换个租住的地方。2013年9月25日,其和家人到张某戊家,准备给她出租房费让她搬走,结果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其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打在了杜某后颈的事实;16、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石某甲交到法院赔偿款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并未在第一时间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并且被告人及其家人是在被害人家中进行打斗,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及其家人到被害人家中商量搬家事宜,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当天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