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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70号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祖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原告职员,联系地址。被告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叶言美。委托代理人叶嫦,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月、2月,被告以记账方式(月结30天)向其赊购嘉实多机油,分别至2013年11月、12月、2014年2月、3月结算,被告共欠其机油款18090元。被告立下欠据后,至今尚欠其18090元,经其多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8090元;2、计付从起诉日至付清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3、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骗行为,给工人回扣,抬高货物价格。原告这样做是违反协议的,因此是欺骗行为,导致其损失很大。因为其入货价格高,其给顾客的价格高,导致客户流失。原告存在诈骗行为,违反协议,导致其损失很大。之前给其的价格是每罐机油240多元,现给其价格是每罐285元,所以原告要给回其差价,而且不是其经手,是工人签名。原告给其他客户是220多元,最后是240多元,没有给其280多元那么高。原告应赔偿其拿货以来的货款差价,其才与原告协商支付剩余货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你公司送审的名称变更申请材料经审查,核准该名称变更为: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有效期至2013年1月15日。该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内容为:业户名称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体状态已开业,股东名称叶言美、叶嫦;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条》,内容为:兹有客户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现收到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送来嘉实多机油4箱,单号XK-000-2014-01-06-0027,未付货款5196元,以此条为据。收款人签名:郭某。单号XK-000-2014-01-06-0027《销售出库单》,内容为:日期2014年1月6日,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磁护6*4L5W40SNCF2箱12罐,单价285元,货款3420元;超强金嘉护(灰)6*4L10W/40SN2箱12罐,单价148元,货款1776元;总箱数4,人民币5196元;结账方式:月结。该单客户签收确认栏有郭某签名。2、盖有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条》,内容为:兹有客户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现收到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送来嘉实多机油2箱,单号XK-000-2014-02-14-0026,未付货款1776元,以此条为据。叶嫦在该收条上加注“已收货,不能当做收款依据”并签名。单号XK-000-2014-02-14-0026《销售出库单》,内容为:日期2014年2月14日,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超强金嘉护(灰)6*4L10W/40SN2箱12罐,单价148元,货款1776元;总箱数2,人民币1776元;结账方式:月结。该单有叶嫦签名及“未付”字样并盖有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盖有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条》,内容为:兹有客户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现收到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送来嘉实多机油2箱,单号XK-000-2013-10-24-0016,未付货款1776元,以此条为据。收款人签名:罗某。该收条还有郭某签名。单号XK-000-2013-10-24-0016《销售出库单》,内容为:日期2013年10月24日,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超强金嘉护(灰)6*4L10W/40SN2箱12罐,单价148元,货款1776元;总箱数2,人民币1776元;结账方式:月结。该单客户签收确认栏有罗某、郭某签名。4、盖有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条》,内容为:兹有客户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现收到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送来嘉实多机油4箱,单号XK-000-2014-01-25-0025,未付货款5196元,以此条为据。单号XK-000-2014-01-25-0025《销售出库单》,内容为:日期2014年1月25日,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磁护6*4L5W40SNCF2箱12罐,单价285元,货款3420元;超强金嘉护(灰)6*4L10W/40SN2箱12罐,单价148元,货款1776元;总箱数4,人民币5196元;结账方式:月结。该单盖有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叶嫦在该单上加注“此单无收条”并签名。5、盖有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条》,内容为:兹有客户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现收到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送来嘉实多机油1箱,单号XK-000-2013-11-13-0055,未付货款960元,以此条为据;收款人签名:郭某。经手人罗某在该收条上加注“此联¥960未付款”并签名。单号XK-000-2013-11-13-0055《销售出库单》,内容为:日期2013年11月13日,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磁护12*1L5W40SNCF1箱12罐,单价80元,货款960元;总箱数1,人民币960元;结账方式:月结。该单加注有“此联不能作支付金额款”、“未”字样。6、单号XK-000-2013-11-25-0072《销售出库单》,内容为:日期2013年11月25日,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磁护6*4L5W40SNCF1箱6罐,单价285元,货款1710元;超强金嘉护(灰)6*4L10W/40SN1箱6罐,单价148元,货款888元;嘉力6*4L15W50SJ1箱6罐,单价98元,货款588元;总箱数3,人民币3186元;结账方式:月结。叶嫦在该单上加注“无收条”并签名。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货款总额是18090元,但其中单号为XK-000-2014-06-0027的《收条》和《销售出库单》没有叶嫦本人和叶嫦丈夫罗某签名其不承认,总货款18090元应减除该单货款额519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确认:郭某在收货时是其临时工,不是仓管员,现在已被辞退;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结算,但不包括郭某签收的货单。原、被告均确认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前身,即由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现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销售出库单》只有罗某、郭某签名,没有盖公章,第4项证据的《收条》上没有签名,第6项证据没有《收条》,其均不确认;其只确认第2项证据的未结货款1776元,只同意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购买机油及其已向被告送货的主张,提交了上述《收条》、《销售出库单》加以证明。被告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否定抗辩及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确认郭某在收货时是其临时工,并表示《收条》和《销售出库单》没有叶嫦本人和叶嫦丈夫罗某签名其不承认。由此表明在涉案货物交收时郭某是被告的员工,叶嫦、罗某是被告具有收货资格的人员。原、被告均确认广州荣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原名称。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由被告、被告的员工和被告有收货资格的人员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货款总额是18090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90元及计付从起诉日至付清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没有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确定为宜,总额应以不超过所欠货款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090元给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28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