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24国道129KM+900M路段时,与李耀才驾驶的闽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以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证明、车辆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酒精含量达248.66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血样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能交纳罚金,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