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窦某某,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关某甲,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关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9年6月15日生育女孩关某乙,现年1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且酒后殴打原告及女儿。原告于2002年、2014年起诉离婚,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分割位于永靖县廉租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女孩关某乙,就读于刘化学校,现随原告窦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永靖县廉租房一套及室内家电家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永靖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廉租房配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关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以后生活期间因琐事争执不断,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数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有利于子女教育及生活,并征求关某乙个人意见,婚生女孩关某乙由原告窦某某抚养,被告关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窦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关某乙由原告窦某某抚养,被告关某甲���2015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永靖县廉租房一套及家电家具归被告关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维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