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浩,1990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浩趁其在丘北县“水果快捷酒店”前台值班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徐某芳放于酒店前台电脑桌下方抽屉里的现金3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徐某芳将装有30000现金的包放在丘北县水果快捷酒店前台电脑桌下方的抽屉里,22时许,在前台值班的被告人刘某浩发现该包里的现金,将包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芳于2014年7月1日12时33分报案至丘北县公安局,丘北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浩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情况、抓获经过:2014年7月1日21时许,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到丘北县锦屏镇水果快捷酒店大厅将被告人刘某浩传唤到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刘某浩未反抗、逃跑,民警未使用任何武器、警械。4、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丘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刘某浩持有的涉案现金3500元进行扣押并予以拍照固定。于2014年7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芳。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碟,2014年7月9日,丘北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调取了酒店监控录像(光碟)1张。监控视频记录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浩在上班期间先后两次从柜台下面拿钱然后离开柜台去楼梯处监控盲区的过程。7、证人李某俊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其和水果快捷酒店的老板、徐某芳一起去酒店对面的华帝酒吧喝酒,去之前徐某芳将钱包放在了酒店总柜台下的一个抽屉里。玩回来他就去拿包。到了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他准备去汇钱给朋友的时候才发现他包里原来的3万元钱只有26500元。后来两人叫酒店老板调监控时看见徐某芳放钱包的那个地方有一个保安趴在那里,在那里趴了4次,每次有1分多钟,爬起来就到监控的盲区,也是去了4次。后来酒店老板发了保安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给两人看,发现他叫刘某浩。8、证人王某霞证言,证实其是丘北县新城区水果快捷酒店的老板。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浩是宾馆的保安,被害人徐某芳是其朋友。2014年6月30日20时30分左右,王某霞和徐某芳他们一起去宾馆对面的华帝酒吧里玩,徐某芳的钱包就放在了总台下的一个抽屉里。22时许,徐某芳回来拿了包也没有注意看钱包。到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他准备去汇钱时才发现钱包里的30000元人民币现金少了3500元。后来去查看监控视频才看见保安刘某浩趴在徐某芳放钱包的总台抽屉那里,趴了4次,每次都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虽然没看见他在做什么,但是怀疑徐某芳的3500元是刘某浩拿的,所以徐某芳他们就去报案了。9、被害人徐某芳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20时30分左右,水果快捷酒店的老板和其一起去他们酒店对门的一家叫华帝酒吧里喝酒,其将钱包就直放在了他们总柜台下的一个抽屉里,玩回来其去拿包,到了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准备去汇钱给朋友的时候,其发现包里的30000元钱只剩26500元了。被盗的钱是35张100元面值的。后来其叫酒店老板调监控时才看见有一个保安四次趴在放钱包的那个地方爬起来就到监控的盲区。后来酒店老板发了那个保安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给其看,他叫刘某浩。10、被告人刘某浩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9时左右,刘某浩在丘北县锦屏镇水果快捷酒店内上班,22时左右有人来开房,因酒店里的电脑鼠标不好用了,其就趴下去弄鼠标,看见有一个深色男式格子手提包放在柜台的箱子里面。等房开好了,其就打开箱子,将手提包打开,看到好多现金在里面,其图财就抓了一把100元面值的现金装进裤包,到楼梯下面数共有1900元。接着其又去柜台那里坐着,过了几分钟又从包里拿了一把钱装在裤包里,又拿到楼梯那里去数,这次拿了1600元。其把这3500元现金藏在了楼梯下面,然后就回柜台那里坐着上班了,下班的时候其拿着这3500元就走了,公安机关找其,其把3500元现金退出来了。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水果快捷酒店总柜台下抽屉内,未提取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12、辨认笔录及,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浩对作案地现场进行了指认。13、物品指认,2014年7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浩对其盗窃的3500元人民币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刘某浩犯盗窃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浩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