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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育芬与天津自行车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芬,天津自行车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育芬。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锡芙,厂长。委托代理人米江坡,该厂干部。原告张育芬与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育芬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育芬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育芬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张育芬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