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红艳与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艳,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陈红艳。委托代理人张振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军。原告陈红艳为与被告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艳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金建军向原告陈红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红艳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归还了原告9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肆拾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建军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陈红艳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收到所借款项。被告金建军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7月29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底被告金建军归还9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军向原告陈红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还款,其逾期未足额支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艳借款3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