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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东与马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马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刘东,居民。被告马兆海,居民。原告刘东与被告马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兆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兆海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兆海向原告刘东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马兆海向原告刘东借款,有被告马兆海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兆海应向原告刘东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刘东与被告马兆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兆海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兆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兆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