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毛申请执行周口市川汇区煤炭公司、周口精细建材城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毛,周口市川汇区煤炭公司,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周执字第75号申请人张毛,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申请人周口市川汇区煤炭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北巷。法定代表人赵富礼,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XX水,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张毛申请执行本院(2012)周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张毛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调解书第一、二项。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将被申请人周口市川汇区煤炭公司、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的责任确定为“应赔偿由此给张毛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方法在调解书中均未确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毛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柴国安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郭金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跃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