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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安,叶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付安,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叶健,女,1977提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付安与被告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安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到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叶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健向原告付安借现金人民币4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付安现金人民币480000元,注: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借款人:叶健2015年2月17日”。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返还原告欠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付安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付安与被告叶健之间存在48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依法确定被告应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偿还原告付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叶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