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天全县宗能建材与李晓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天全县宗能建材(负责人:杨宗能,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徙榆路***号。被告李晓华,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天全县宗能建材诉被告李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宗能、被告李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期间向原告订购了木工装饰材料,共计39326.4元,当天预付了300元定金,并承诺待装修完毕后付清全部材料款,但完工后被告并未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3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催款费用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3、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清单中多计算了2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卖材料价格偏高且当时也承诺可长期赊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其他商家的供货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供货价高于其他商家;3、原告供货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供货价格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300元,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用于房屋装修,至2013年11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9306.4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同时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将定金充抵货款扣除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乐英李小华于2015年2月14日付装修材料款3000元正(叁仟元正),还欠26000元正(贰万陆仟元正)欠款人:李小华(捺印)2015年2月14日”。经庭审询问,欠条及销货清单中“李小华”均属被告“李晓华”所签。庭审中经双方再次核实,原告多计货款2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5980元。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及利息未作相应约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作装修之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饰材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未付原告的合同价款。被告应按该价款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与合同违约金条款,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全县宗能建材货款人民币2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李晓华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