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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55号原告杜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小灿、徐婕,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前各自都已有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获得位于北部新区云竹路X号X幢X-X-X的房产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位于北部新区云竹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产(价值约1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以致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