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守民与赵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民,赵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守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群,住鄄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炳海。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守民诉被告赵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守民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民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赵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民诉称:2015年4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群驾驶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泽至鄄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县什集镇和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王守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王守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群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群赔偿。被告赵群辩称:被告赵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群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王守民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群驾驶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泽至鄄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县什集镇和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王守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王守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5)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民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32天,支付门诊费126元,住院费5780.80元,共计5906.80元。原告王守民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孙玉娥,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守民的损伤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守民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原告王守民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原告王守民还向法庭提交了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交通费单据45张,金额397元。原告王守民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另查明,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赵群,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守民驾驶自行车与被告赵群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王守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5)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赵群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群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守民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5906.80元。原告王守民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0500元(111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41天,计款4551元。原告王守民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0500元(11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为准,计款9990元。原告王守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32天为准,计款660元。原告王守民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21240元。原告王守民的损害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告王守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为宜。原告王守民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应当给予赔偿,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97元,酌定200元。被告赵群诉前为原告王守民垫付的医疗费3126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守民的医疗费59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6566.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王守民的误工费4551元、护理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78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守民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48元,其余由原告王守民自负;四、被告赵群诉前为原告王守民垫付的医疗费3126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赵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