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995**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从延吉市公园街一家饭店行驶至老市宾馆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检出��醇浓度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采血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三十七条非处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