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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康秀芳与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康秀芳。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张绍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康秀芳诉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指派该公司股东陈宏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20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13日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厂里设备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指派该公司股东陈宏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加盖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手续费为3.6万元,并用被告公司内的除湿、烘干设备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手续费,原告借给被告款的来源是原告本人的房子搬迁款,不可能产生手续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手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被告借原告款到期之日起(2013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康秀芳款2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郑州隆达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