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阮鹿久与阮鹿年、阮鹿幼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鹿久,阮鹿年,阮鹿幼,阮鹿祥,RUANLUMIN阮鹿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鹿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鹿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鹿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鹿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RUANLUMIN阮鹿敏。上诉人阮鹿久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阮鹿久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南昌路XXX号房屋归阮鹿久、阮鹿年、阮鹿幼、阮鹿祥、阮鹿敏按份共有,其产权变更亦依法登记、鉴于目前房屋权利人所居住的房间和使用的部位尚未得到必要的认定,致使纷争不断,故起诉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每个所有人所居住的房间和使用的部位(包括小店所占用的房屋)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阮鹿久的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阮鹿久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阮鹿久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按份共有产权房屋内的居住使用部位,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