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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满尧、闻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甘滢滢,该联社员工。被执行人余满尧。被执行人闻桂芳。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满尧、闻桂芳偿还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4.5‰上浮30%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10.21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31元,于2014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余满尧、闻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满尧、闻桂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余满尧、闻桂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余满尧、闻桂芳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余满尧、闻桂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