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赖润明与黄细省、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润明,黄细省,陈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润明,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付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省,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丽敏,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赖润明因与被上诉人黄细省及原审被告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黄细省通过中国银行清远清新新城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丽敏账户汇入借款12万元,对上述款项赖润明出具借据给黄细省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黄细省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用于周转,于2012年11月4号归还。此据。”借据落款为“经手人:赖润明”。2013年2月26日,黄细省为甲方与陈丽敏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补办续约借据,原借款日期2011年11月4日,期限是2012年11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作流动资金使用,月息按三分计算,暂定续约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共六个月期限;二、乙方必须在每月3号前付给甲方借款月息金额人民币3600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黄细省和陈丽敏各执一份,黄细省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落款为“甲方签名:黄细省,乙方签名:陈丽敏、赖润明”,而陈丽敏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落款为“甲方签名:黄细省,乙方签名:陈丽敏”。据此,黄细省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签名认为陈丽敏、赖润明是借款人,而赖润明则否认其是借款人,应按陈丽敏提供的原件落款人签名确认陈丽敏才是借款人。庭审中,经征询赖润明的意见,赖润明表示不记得协议上的该签名是否他经手,并表明该协议中赖润明只是经手人,该签名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不需要鉴定笔迹。针对陈丽敏表示其已向黄细省支付本金5万元的书面答辩,黄细省确认收取了陈丽敏银行转账付款5万元,但无约定款项性质是本金或利息。后法院征询黄细省的意见,黄细省表示陈丽敏归还的5万元可作为本金计算并相应扣减,利息可从补充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关系中实际借款人;2、本案借款关系的数额;3、利息的计算方式。(一)本案借款关系中实际借款人。在2011年11月4日赖润明出具的借据当中,借据载明“今借到黄细省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用于周转,于2012年11月4号归还,此据。”赖润明在借据落款签字注明了“经手人:赖润明”。为此,黄细省认为赖润明是借款人,其受赖润明的委托而将款项汇入陈丽敏的账户,而赖润明则辩解是其受陈丽敏委托代为签字,落款注明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款项是黄细省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丽敏账户,陈丽敏才是真正的借款人。陈丽敏辩解确认是其本人借款,赖润明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后来双方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上述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该借款协议黄细省和陈丽敏各执一份,黄细省和陈丽敏各自提交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同但落款签名不一致,黄细省所提供协议原件落款为“乙方签名:陈丽敏、赖润明”,而陈丽敏所提供的协议原件落款为“乙方签名:陈丽敏”。对此,对借款人是赖润明、陈丽敏两人,还是陈丽敏一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赖润明出具的借据内容并无约定单纯是陈丽敏借款,从借据内容和借据落款“经手人”的字面是理解,“经手人”的范围比“借款人”的范围大,按黄细省主张的赖润明作为“借款”的“经手人”理解并无不妥,也符合常理。至于借款金额汇入陈丽敏的账户,汇款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相比,汇款关系是借款关系的从属,黄细省主张借款关系确立后“经赖润明、陈丽敏提出及其同意,我依约通过中国银行清新新城支行以转账方式向陈丽敏账户汇入借款共12万元”符合常理。对黄细省和陈丽敏各持一份内容相同但落款签名不一致的借款协议原件,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都不能反驳否定对方手上的协议,两份协议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赖润明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借款协议》中的“赖润明”是其补签名,而庭审中赖润明表示忘记了是否为本人签名,并表示自己并非借款人而拒绝对该签字“赖润明”的笔迹真实性作司法鉴定,这显然前后逻辑矛盾。赖润明并不能举证否认借款协议其所签名的真实性,并拒绝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对赖润明原借据的重新确认,故赖润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合上述,陈丽敏认可是其本人向黄细省借款,赖润明在借据落款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且赖润明不能举证否认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其签名的真实性,上述两份书证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赖润明、陈丽敏共同向黄细省借款的事实,因而认定赖润明、陈丽敏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共同借款人。(二)本案借款关系的数额。陈丽敏在书面答辩中表示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细省归还了本金5万元,庭审中黄细省表示收取了陈丽敏银行转账汇款5万元,但没有确定性质是利息或是本金,应作为利息计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征询黄细省的意见,其表示陈丽敏归还的5万元可作本金计算,这是黄细省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没有损害赖润明、陈丽敏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法院确认赖润明、陈丽敏实欠黄细省本金7万元。(三)利息的计算方式。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11月4日赖润明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续约时间为6个月,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3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6个月(含6个月)以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份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自补充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2月26日)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赖润明、陈丽敏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黄细省请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赖润明、陈丽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细省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黄细省负担562元,赖润明、陈丽敏负担788元。上诉人赖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丽敏是共同借款人错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陈丽敏有共同借款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陈丽敏是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陈丽敏已经在答辩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且借款也是由其使用,根据“谁使用、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本案借款也应当由陈丽敏负责偿还。虽然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协议》中有上诉人的签名,但陈丽敏持有的那份《借款协议》中却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因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协议》就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二)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错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黄细省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法律责任,甲方如果急需此款,又能按前第三项规定要求,如出现乙方逾期付息,三天内不增加息计算,即在每月5号后每超一天按月息额10%添加计算息款,如逾期不还本金按月息五分计算金额。希望双方共同遵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赖润明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赖润明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赖润明是否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本案诉讼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赖润明对《借据》及黄细省持有的《借款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故对《借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据》是由赖润明出具给黄细省的,《借据》内容明确表明了向黄细省借款的事实,而《借据》中除以经手人名义签名的赖润明外,并无载明其他的借款人,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借据》一般都会载明借款人,因此,《借据》中的赖润明,应当即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另外,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补签的《借款协议》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再次进行了约定,赖润明、陈丽敏在该《借款协议》的乙方签名处签名,因《借款协议》的抬头处已经明确了乙方即为借款方,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赖润明,应当清楚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名的法律后果。赖润明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名是作为证明人或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润明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补签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五分,该约定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润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赖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