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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国、张静诉被告严建奎、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张静,委托人周晓君,严建奎,杨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赵志国,住承德市。原告张静,个体从业者,住承德市。二原告委托人周晓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奎,承德市海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曹泽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萍,承德市海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承德市。原告赵志国、张静诉被告严建奎、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君,被告严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建奎与被告杨桂萍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5日严建奎投资经营需要经其名下的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严建奎出具“借条”一份,亲笔书写《借款协议》签字画押后交给原告,被告严建奎取得了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建奎催讨,截至2014年10月被告严建奎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2万元尚未偿还。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严建奎于借款当时将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及产权合同文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至今。《借款协议》约定如严建奎逾期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将抵押房产转卖以补偿损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严建奎将已交给原告居住担保借款的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过户给杨桂萍单独所有,预谋逃避债务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借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20000.00元(实际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确认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抵押合同条款有效,判令其履行房产抵押登记义务;4、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权属的约定无效,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进行的处置行为无效;5、二被告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严建奎名下;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严建奎书写并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向原告交付该房产,由原告居住,原告合法占有。证据2、严建奎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建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证据3、赵志国农行银行卡取款回单,拟证明自赵志国的银行卡上支取38万元付给严建奎。证据4张静银行卡取款回单,拟证明自张静银行卡中分4笔支取共53万元,分别付给严建奎及严建奎指定的接款人张某某。证据5、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证实张静划入其银行卡的8万元,是其向严建奎借的。证据6、宽城县化皮供电所党员监督栏,拟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7、取暖费收据、停暖协议书,电费收据、通信服务收据拟证明严建奎将用于借款抵押的兴盛丽水小区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合法占有并承担了相关费用。证据8、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09108**号,拟证明2009年11月17日兴盛丽水小区A1-1-402房产的产权人为严建奎,属独立产权;严建奎有权将该房产用于借款抵押。证据9、严建奎、杨桂萍鉴证离婚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不存在法定婚姻关系,兴盛丽水小区A1-1-402房产原登记产权人仅为被告严建奎。证据10、经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杜撰婚姻关系,通过离婚析产将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归为于该房产无产权关系的被告杨桂萍,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中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据11、离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杜撰婚姻关系,伪造成离婚证书,伪造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据12、房屋分层平面图,拟证明二被告欺骗房产部门,将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过户给杨桂萍。证据13、房产交易税备案审批表,拟证明二被告欺骗房产部门,骗取房产证照申请的免税。被告严建奎答辩称,1、原告赵志国、张静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的期限、数额给付答辩人100万元。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赵志国明确承认仅仅给付答辩人80多万元而不是协议约定的100万元。2、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超过当年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答辩人已向原告赵志国、张静偿还141万元,已经完全还清二原告借款还多付二原告76178.59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完全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并多偿还二原告76178.59元。所以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原告赵志国与被告谈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足额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从2010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每年以月息2分的利息向原告赵志国提前付利息。证据3、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赵志国证实:截止2012年10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赵志国累计还款本息112万元。证据4、收条三张,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张静偿还借款29万元。被告严建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人签字,但原告并没按协议约定履行,实际上并没有收到100万元。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取款是借给严建奎。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合法占有严建奎的房产并承担了相关费用。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严建奎交付房产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故担保抵押不成立。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对于证据9—12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被告严建奎当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给被告到账的款项不是91万元就是88万元,以银行卡支取款项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严建奎自己也说了,是为了同第三人要账用。证据3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是真实的,当时签订这个还款记录是严建奎让我写的。他还了50万元本金,利息并不是记录上写的,不是按约定的日期给付,也没有像录音中说的每年都收到利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打收条并不是还当年的利息,我们总计收到还款112万元,其中本金50万。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12号证据均是书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均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6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是书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均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据当事人当庭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志国与被告严建奎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严建奎因投资经营,向原告赵志国、张静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叁万元,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按期付息。并约定借款人将其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且赵志国、张静居住在此套住宅内直至借款利息付清,欠款全数归还。被告严建奎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志国、张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严建奎”。又查明,原告张静、赵志国当庭提供了6笔银行业务流水对账单,记载自张静卡中有如下业务:①2009年10月30日支取20万元;②2009年10月31日支取10万元;③2009年11月28日支取15万元;④2009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账户转款8万元。其中第4笔转账是按严建奎的要求办理。自赵志国卡中于2009年10月19日支取2笔,总计38万元。上述总计人民币91万元。原告张静、赵志国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今居住在登记在严建奎名下的双桥区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屋中。据被告严建奎当庭提供的由原告赵志国自书的还款情况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赵志国收到严建奎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另查明,被告严建奎与被告杨桂萍原是夫妻。在严建奎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二人已离婚。严建奎于2009年11月17日取得双桥区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屋所有权,其于2014年12月15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杨桂萍,向房产部门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经本院至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实,并未核查有上述材料的底档。且所提供的离婚证的登记日期与离婚协议书的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严建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借款数额;二、还款情况。一、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总计给付严建奎91万元,另外9万元系严建奎所欠利息未给付,故严建奎给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中。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及取款凭证。原告已尽到了其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仅给付了80多万,并不是100万元,提供了与赵志国的对话录音。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志国认同上述录音证据,但提出该录音是被告称为了同第三人要账用,自己为了容易算账按年度对严建奎还款情况书写了一张单子。本院认为,被告严建奎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录音证据也未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明确肯定,称80多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借款的数额为91万元。二、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被告严建奎提出截止2014年3月27日,已经向原告赵志国累计还款本息总计112万元,另向张静还款29万元。当庭提供了由赵志国书写的还款情况单子,三张由张静书写的收条。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赵志国提出自己书写还款情况是在被告严建奎提出向第三人要账的情况下,自己为了容易算账按年度对被告还款情况进行了年度分解,将2014年3月27日总计还款情况进行了逐年推算分摊,并不是严建奎实际还款记录。另外上述还款包括了张静出具收条的款项。从被告提供的由赵志国书写的单子及录音证据上分析,赵志国出具上述证据的前提是被告严建奎称是为了向第三人要账。赵志国在出具的对账情况单据上复印了被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该对账单据是针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的列举。该单据是赵志国未与原告见面时已经书写完毕,在双方约定的见面地点交给严建奎的,是赵志国没有同严建奎核对是否有自己及张静出具收据的前提下书写的。严建奎也认可并没有向对方出具任何由对方书写的收条,赵志国也未向严建奎收回自己及张静出具了收条。且张静出具的收条均在赵志国书写单子之前。原告赵志国与张静是夫妻,赵志国陈述称还款数额包括了张静收到的29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称赵志国出具还款情况单据不包括张静收取的29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张静出具的收条中可以看出,严建奎并未向赵志国所列单子书写的日期偿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建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91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严建奎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尚欠本金41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给付,而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赵志国为严建奎出具还款情况单子之日)前,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具体还款时间及每次具体数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履行,且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并没有给付利息。对于上述双方已自愿履行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但考虑到已履行部分利息过高,对于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严建奎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桂萍已与严建奎离婚,是严建奎离婚后所借个人债务,与杨桂萍无关,故杨桂萍不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抵押合同条款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产抵押登记义务。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权属的约定无效,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兴盛丽水小区A1-1-402号房产进行的处置行为无效;另二被告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严建奎名下。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是不真实的,但原告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要求撤销,或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志国、张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严建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审 判 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