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原告田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牛甲、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离婚;女孩牛潼、牛滢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牛某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证。1997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牛甲,2005年4月27日生育次女牛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7月到西班牙打工,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女牛甲、次女牛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被告长期居住国外,不方便照顾子女生活,因此牛甲、牛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问题无法查实,本案对财产暂不予处理,若原、被告对财产问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长女牛甲、次女牛乙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牛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田某长女牛甲的子女抚养费9162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牛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牛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田某次女牛乙的子女抚养费9162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牛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红审 判 员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