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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龙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赵洪波、赵文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龙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赵洪波,赵文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被申请人哈尔滨龙福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88号。法定代表人张观贞。被申请人张伟,女,回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赵洪波,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赵文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人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哈尔滨龙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赵洪波、赵文蛟未偿还其到期借款,为避免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申请人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哈尔滨龙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赵洪波、赵文蛟所有权的房产档案和冻结银行存款。查封价值以3,312,034.38元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哈尔滨��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赵洪波、赵文蛟所有权的房产档案。二、冻结哈尔滨龙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赵洪波、赵文蛟银行存款人民币3,312,034.38元。三、冻结担保人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12,034.38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