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商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吕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龙腾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惠明。被告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龙腾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春燕。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惠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吕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及被告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润公司、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双润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39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润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其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9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原告与被告双润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已形成的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物为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000154号]及常熟梅李镇龙腾路88号1幢、3幢的房屋。2014年5月14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6日,被告双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58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6%,合同对罚息、复利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双润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大发公司、吕惠明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10837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发公司、吕惠明为被告双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双润公司未按约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案外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依约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双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上述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润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6696.68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双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773元;3、被告大发公司、吕惠明对被告双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准原告对被告双润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39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995万元限额内,就被告双润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龙腾路88号1幢、3幢的房产、位于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润公司、吕惠明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希望原告在本案将来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本公司的经营状况,就被告双润公司的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双润公司(抵押人、债务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39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润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其形成的下列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99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1)抵押权人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32010120130010801号、32010120130016308号、32010120130018481号、32010120130023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物为被告双润公司所有的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000154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4362平方米]及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龙腾路88号1幢、3幢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4日,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000154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4362平方米]、常熟市梅李镇龙腾路88号1幢、3幢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分别为389万元、403万元、203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双润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58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双润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由编号为32100120140108370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321006201400039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大发公司、吕惠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10837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双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58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双润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后因被告双润公司未按约偿还已到期的被告双润公司与原告另案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300231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双润公司、大发公司及吕惠明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于2015年2月28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双润公司、大发公司、吕惠明偿还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2月26日,上述被告均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双润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含复利)46696.68元,合计2346696.6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877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大发公司、吕惠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双润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其与原告之间已到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案所涉未到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润公司承担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877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发公司、吕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双润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大发公司、吕惠明对被告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润公司将名下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享有处分涉案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自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被告双润公司、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含复利)46696.6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773元。上述一至二项的款项,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吕惠明对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000154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4362平方米、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389万元]、常熟市梅李镇龙腾路88号1幢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403万元)、3幢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03万元)所得价款,在依编号为321006201400039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设定的各自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2元,由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吕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