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乙,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马某乙与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采伐桉树协议书,后被告雇佣原告在隆阳区辛街乡七0水库的工地上采伐桉树。同年12月11日,被告的其他雇员在采伐桉树的过程中致原告的右上肢损伤,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11天,医疗费9204元。后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后续治疗费65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68元。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长期在一起做活,采伐桉树这一工作是原告和自己及另外两个工友商量承包的,被告不愿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鉴定书两份,证实原告伤残为9级,后期治疗费为6500元。二、被告与胡某某签订采伐桉树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雇佣原告采伐桉树才受伤的,约定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收到胡某某支付采伐桉树款38000元。四、收据两份,证实原告医疗费共计9204元,鉴定费1300元。五、伤情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六、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入院,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一以自己不懂为由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村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马某乙与胡某某签订了采伐桉树协议书,邀约原告马某甲在隆阳区辛街乡七0水库的工地上采伐桉树,胡某某已支付采伐桉树款38000元给被告。同年12月11日,被告马某乙喝酒后在劳动中,另一工人陶正清采伐桉树时致原告受伤,后送往武警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9204元。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在原告马某甲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马某乙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乙在与胡某某签订采伐桉树协议后邀约原告马某甲采伐,原、被告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马某甲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乙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马某甲明知采伐作业有一定危险性而在劳动前喝酒,在劳动过程中也没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预防致害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中原告马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20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6871.32元(90天×2786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0439.32元。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述损失由原告马某甲承担40%,被告马某乙��担60%,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乙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5763.60元(50439.32元×60%-45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0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 杨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