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5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召兰与被告李世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兰,李世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715号原告:陈召兰,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岭,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陈召兰与被告李世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兰之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召兰诉称:2011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吕东驾驶鲁Q996**号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吕东系被告李世岭的雇佣驾驶员。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2012)胶南民初字第2871号案处理完毕,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进行了相关的后续治疗。要求被告李世岭赔偿原告损失37738元。被告李世岭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吕东驾驶鲁Q996**号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KM+800M处(胶南市泊里镇小刘家庄北路口)时,与原告陈召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致陈召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东驾车逃逸,于2011年12月24日被查获。本次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召兰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3日,原告陈召兰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述系2个小时前被他人打伤。诊断:腹部外伤、头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67.15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中2天存在挂床现象。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腕部感染;脑外伤后遗症。共计支出医疗费22763.4元,其中床位费35元/天。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的证明2份。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上述事实,有(2012)胶南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治疗费单据及用费明细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召兰向本院提交:张金库、张金仓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费情况;车票1宗,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吕东应负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吕东为被告李世岭的雇佣驾驶员,故对吕东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693.4元(扣除床位费70元)、护理费6400元(80元/天×4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0393.4元。原告第一次的引起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工资方式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岭赔偿原告陈召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93.4元。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陈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陈召兰负担72元,由被告李世岭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世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