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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郁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唐某某,金融保险。被告:郁某。被告: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郁某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唐某某借现金伍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担保用于周转,期限为3个月,约定到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郁某借原告的五万元是属实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到2013年8月20日还,但从借款之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某某伍万元整(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条上标明担保人为李某。被告李某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认为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郁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唐某某主张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郁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未另行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笔债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李卫峰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