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曲平与董贇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平,董贇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曲平,男,住吉林市。被告:董贇仕,男,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负责人:赵景有。委托代理人:黄永海,男,住吉林市。原告曲平与被告董贇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贇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平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董贇仕驾驶某某号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解放中路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董贇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贇仕赔偿原告医疗费75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405.43元、交通费145元、护理费1520.56元,合计15034.49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贇仕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贇仕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曲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董贇仕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被告董贇仕驾驶证查询信息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贇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吉CL48**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5、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用药的情况;6、住院费票据1张、急诊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受伤所花的费用情况及交通费的情况;7、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和休息半个月;8、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9、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交警队调解的事实。被告董贇仕未到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曲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丙类药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费用,对急诊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看不清;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明受伤期间是否开资;对证据9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曲平提供的证据1-5、9无异议,被告董贇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曲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曲平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6的异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7的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休息一个半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对证据8的异议,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董贇仕、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董贇仕驾驶某某号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解放中路的曲平撞伤。曲平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2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贇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曲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贇仕赔偿原告医疗费75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405.43元、交通费145元、护理费1520.56元,合计15034.49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贇仕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董贇仕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某某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董贇仕在曲平起诉前已支付医疗费3600元,董贇仕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书面说明,该款项不要求曲平返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董贇仕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曲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2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曲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董贇仕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董贇仕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曲平受伤的后果,董贇仕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董贇仕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董贇仕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曲平在驾驶自行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平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曲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曲平自行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董贇仕已明确表示其先前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不需曲平返还,本院应予准许;三、关于曲平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曲平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曲平的医疗费为7492.47元(其中医疗费5830.77元、门诊费1661.7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曲平共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曲平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曲平共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520.26元(108.59元×14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曲平已举证证明存在固定工资每月1822元,其误工天数为59天,故曲平的误工费为4942.43元(1822元÷21.75天=83.77元×59天),曲平请求赔偿误工费4405.43元,本院应予准许;(五)、关于交通费:经本院审核曲平的交通费为14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平医疗费74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4405.43元、交通费145.00元,合计人民币14963.16元;二、驳回原告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曲平已垫付)由被告董贇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曲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