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翁进中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翁进中,刘红燕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负责人:李元普。被申请人:翁进中。被申请人:刘红燕。申请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彭成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翁进中于2010年8月6日与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2250‰(利率有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0年7月29日至2025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归还每期本息3666元。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翁进中、刘红燕将购置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顺溪家园7幢1003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号:温房预泰字第2095003406号),抵押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加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2日将款项500000元发放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15年4月份,尚欠借款本金436929.17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因被申请人翁进中、刘红燕另案负债,泰顺县人民法院已对被请人翁进中、刘红燕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顺溪家园7幢1003室房屋予裁定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裁定申请人对拍卖被申请人翁进中、刘红燕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顺溪家园7幢1003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温房预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36929.17元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翁进中、刘红燕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与被申请人翁进中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翁进中、刘红燕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顺溪家园7幢1003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预告登记号为:温房预泰字第2095003406,该抵押成立、生效。被申请人翁进中、刘红燕因另案,该抵押房屋已被本院裁定拍卖,现申请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申请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对被申请人翁进中、刘红燕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顺溪家园7幢1003室房屋(预告登记号为:温房预泰字第2095003406)的拍卖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36929.17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