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友美、刘女英等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美,刘,刘元英,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王友美。原告刘女英。原告刘元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法定代表人张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美、刘女英、刘元英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娜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3时20分许,刘保代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莱青路温泉消防站处,因路面隆起不平,有约15公分高的凸起,刘保代在经过时被绊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友美系刘保代之妻,刘女英、刘元英系刘保代子女。被告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维护路面的平整,保证路面通畅,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刘保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赔偿金21344元(42688元/年÷2)、丧葬误工费5850元(117元/人、天×5人×1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732334元,按46%计算为336873元。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对涉案路段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完全履行了我方的管理养护义务,涉案路段经评定达到了优良等级,同时从公安部门卷宗中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处,路面平整,从现场照片看也与原告主张因路面凸起摔倒不符,因摔倒地点与凸起部分距离较远,同时电动车摔倒的地方距离受伤遗留血迹也有较远距离,与正常骑电动的行驶速度下摔倒的情况不符,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3时20分许,刘保代骑电动自行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泉镇麻戈庄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刘保代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没有发现现场有任何散落物及地面刹车痕迹,在刘保代摔倒处的北边有一东西向高约5cm、宽35cm凸起路面部分,该凸起部分与电动自行车有划痕,分析刘保代骑电动车摔倒与凸起部分有关;交警部门还对刘保代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为:未见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有接触痕迹。另查明,刘保代发生事故路段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管理,事后被告已将涉案路段路面突出部分修复平整。刘保代1953年3月16日出生,为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北行村村民,该村为失地村庄,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即妻子王友美、女儿刘女英、儿子刘元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照片、交通费单据、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明细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通过质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及痕迹检验,认定刘保代摔倒系与路面凸出部分有关。被告作为养护管理人,其应对所承担的养护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现其对本案事故路段路面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路面出现缺陷,致使刘保代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该路段时摔伤导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及被告养护管理义务的具体要求,认定被告承担10%责任为宜。刘保代生前所属村庄为失地村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保代已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年×19年)、丧葬费19926元(3321元/月×6个月)、丧葬误工费4095元(117元/人、天×5人×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93634元。对本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王友美、刘女英、刘元英死亡赔偿金66931.3元(669313元×10%)。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王友美、刘女英、刘元英丧葬费1992.6元(19926元×10%)。三、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王友美、刘女英、刘元英丧葬误工费409.5元(4095元×10%)。四、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王友美、刘女英、刘元英交通费30元(300元×10%)。五、以上一至四项共计69363.4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负担4936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