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屠百伟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屠百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33号罪犯屠百伟,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24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屠百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屠百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屠百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25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09、84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屠百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屠百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屠百伟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