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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博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有诉冯延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博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振有,男,1942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书田,任总经理职务。地址:南阳市张衡路18号。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有诉冯延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冯延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有诉称:2014年10月31日9时18分许,冯延伟驾驶豫R05U**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杨营村南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振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振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现仍在治疗中。为赔偿问题,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陪护证明、费用总清单。冯延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若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根据事故划分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二、原告撤销第一被告,我们不同意。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先期赔付60000元,在最终计算中扣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18分,冯延伟驾驶豫R05U**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杨营村南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振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振有及冯延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延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有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张振有与冯延伟达成调解协议,冯延伟的摩托车保险费全归张振有所有,由冯延伟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张振有75000元,冯延伟现已履行该款。冯延伟驾驶的豫R05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张振有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103309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振有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花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2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振有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2014)方博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振有先行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6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将该60000元支付给原告张振有。本院认为:冯延伟驾驶豫R05U**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振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振有及冯延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冯延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有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冯延伟驾驶的豫R05U**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张振有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冯延伟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振有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103309.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陪护证明、费用总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42天即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2天即84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42×2天即4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5年计算为5年×365天/年×50元/天即9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8年即678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98442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有与冯延伟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冯延伟现已对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振有的75000元履行完毕,故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冯延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冯延伟驾驶的豫R05U**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振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0000元,剩余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用700元,计34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