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系辽宁系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号5-2-2。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兵,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开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处对象期间的相互花销不应当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相互共同的花销,互相赠与的行为,被告在不了解真实关系的情况下也是被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并没有为本案的被告的家庭有过任何的花销,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承诺应当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但第三人没有实际履行其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不能够强行要求第三人来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曾与被告金某之子程景鑫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相处期间,原告曾为程景鑫有过一些花销,被告予以承认。并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款壹万伍仟元正。9、11日还!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短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因其子程景鑫在与原告处对象期间,原告为其子有过部分支出,自愿同意补偿原告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88元,由被告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