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96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法定代表人:祝芷建,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文成,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住所地婺城区金西开发区启动区块(东祝村)2幢。法定代表人:叶高江,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5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祝芷建及委托代理人苏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因原告需用资金,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因被告现已停止经营,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850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8日为止,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数额。3、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4、证人汪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处于停产状态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闲置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借给乙方使用;月息一分,一年利息12万元,于借款每满一年之日支付;甲方如收回借款,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本息双清。2007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帐户借款100万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因需用资金,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2013年10月8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也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现已停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已停业,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由被告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8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正华车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审判员 方韩英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百度“”